索 引 号 k12498411/2016-00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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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16〕129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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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政办发〔2016〕12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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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9月28日

 

连云港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管理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作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点。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申报居住登记。

  在旅馆、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依法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备案。

  在建筑工地的人员,由项目方在劳动者到达后7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备案,并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在居住地求学、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居住证明

  1.居住在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2.居住在非租赁的他人房屋的,提交房主身份证件、房主同意居住说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3.居住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

  4.居住在用人单位集体宿舍的,提交用人单位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

  5.居住在就读学校集体宿舍的,提交就读学校的居住证明和学习证明。

  第十六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申领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对申领居住证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领人所提交证明材料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并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本市申请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三)在本市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参加居住地中考和有关学校招生录取,在居住地报名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六)按照规定办理公交卡、旅游年卡、公共自行车卡,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七)按照规定享有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九)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参加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十)参加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织的荣誉称号的评选;

  (十一)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社会救助、住房保障、法律援助等相关待遇;

  (十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按照公开公平、稳步有序的原则,根据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拥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等情况及连续居住年限、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等条件,制定具体落户政策。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我市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市内通用。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或者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我市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予以处罚: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工本费;损坏换领、遗失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我市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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