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22-00326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2-12-19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规发〔2022〕5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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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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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更好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服务防灾减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区)政府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连云港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级水文站网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应当列入市、县(区)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程序组织实施和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九条  根据城市防汛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城区水文测站,所在地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县(区)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三条  市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长制、生态河湖建设、幸福河湖打造提供技术支撑。

(二)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源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三)开展国家重点水质站、国家重要水文站、流域性及区域性骨干河道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质监测简报;发现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

(四)开展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和年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关部门

(五)开展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定期提供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成果。

(六)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七)开展城市防洪排涝监测,定期编制城市河湖水位动态监测简报,科学研究降雨与城市河湖水位相关关系,及时提供城市防洪排涝预报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流域河道的入海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超历史洪水和城市内涝的水文调查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县(区)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县(区)政府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区)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因重大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实施管控时,所在地政府应及时组织协调,在安全情况下,确保水文监测车辆、人员到达监测区域开展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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