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23-00189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3-09-20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规发〔2023〕11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时 效 有效 文件下载 连政规发〔2023〕11号.pdf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2023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控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禽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载明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第三条 本市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和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坚持安全、优质、生态、高效的原则。鼓励畜禽养殖规模化、生产标准化。

主要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的规模标准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其他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列入市高质量发展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管理、疫病防控、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畜禽养殖管理、疫病防控、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发展和改革、市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市畜禽养殖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畜禽养殖纳入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坚持“适度规模、畜地平衡、总量控制”的原则。

畜禽养殖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鼓励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农村闲置设施用地等土地,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发生改变以及养殖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畜禽养殖场已经关闭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养殖服务和管理制度,监督、指导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履行畜禽粪便、污水等的收集、贮存、清运义务,防止环境污染和疫病传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

(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支持措施鼓励和引导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建立养殖档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应当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经国家批准使用并符合江苏省强制免疫病种规定。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进行选址和建设,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所养殖动物的诊疗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等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动物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和废水,不得随意丢弃和排放。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出售或者运输畜禽、畜禽产品,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依法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屠宰畜禽的,货主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畜禽的,可以随时申报。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不得接收从省外运入的畜禽。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化合物;

(二)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三)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畜禽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应当履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主体责任,按照《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等规定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

对畜禽养殖场所病死的畜禽原则上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大型畜禽养殖场确有必要自行处理的,需经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生态环境、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建设处理设施。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现有涉农资金支持畜禽无害化处理,及时拨付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畜禽养殖保险与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将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散养户密集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委托第三方处理机构处理畜禽粪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应当按规定建设畜禽粪污暂存设施。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制定年度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并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养殖场畜禽粪污去向不明的,视为未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内容包括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区)生态环境机构备案,同时抄送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或者畜禽养殖专业户和畜禽散养户未按规定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的,纳入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综合整治方案依法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关联阅读:

《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连云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图解


扫一扫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