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16-00237
发布机构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发文日期 2016-04-21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发〔2016〕42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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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ju111.net九州手机版欢迎您!

                 2016年4月21日

 

  连云港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释放各类场所资源,简化登记手续,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同时保障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省政府《关于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下列场所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级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从机关、事业单位租用、借用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合法建筑房屋;

    (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场所。

  第五条 对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不扰民行业的市场主体,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的,在不影响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相邻权益等情况下,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将居(村)民住宅登记为住所。

  第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七条 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或出租(借)人许可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三)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提交购房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

  (四)租用军队房屋的,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

  (五)对于使用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创客空间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的,提交集群注册或者住所托管的信息材料。

  使用自有住宅或者租赁他人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应当补充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获得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经营性住所。

  市规划、建设、环保、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定期梳理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禁止类行业清单,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将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十一条 在征收搬迁范围内的住所(经营场所)资源,对其中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有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的,登记时可以将住所和经营场所分别表述。

  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因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机关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换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形式审查,根据投诉、举报或者履职中发现,及时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管理、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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